(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四章 納稅服務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稅收保障協調機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稅收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稅收保障的綜合協調工作。稅務機關(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做好稅收保障具體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稅收保障有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煙草、電力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稅收保障有關協助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法律、法規宣傳,普及納稅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咨詢和輔導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稅收保障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對所屬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參與稅收保障工作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優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培植稅源,保障稅收增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本省設立法人企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稅務機關依法開展稅收征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涉及稅收管理的,應當征求本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征收返還、預征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不得與納稅人簽訂繳納稅款協議,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源綜合評價機制,采取有效稅源監控措施,實行稅源分類、分級管理。
第十條 省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要求,編制全省稅收信息化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涉稅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公正、公平、公開地開展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定工作,評定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納稅人。
稅務機關應當對誠信納稅的納稅人,在資料報送、發票領用、出口退稅等方面提供便利,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于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受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協議規定的范圍、期限內依法代征和解繳稅款,妥善保管稅收票證,不得不征、少征、擠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繳稅款。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受委托代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指導、監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審核并撥付稅務機關委托代征手續費。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治稅信息平臺,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全省涉稅信息互聯互通。
第十四條 涉稅信息實行目錄管理。
涉稅信息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稅務機關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涉稅協助義務,根據涉稅信息目錄,按照與財政部門、稅務機關約定的方式和時間,將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準確、完整地提供給綜合治稅信息平臺: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醫療、教育、特種行業、網絡文化、廣告、藥品、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煙草專賣等各類生產經營許可;
(三)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筑工程施工許可,交通、水利建設項目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耕地占用審批,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機動車輛、船舶登記、檢驗;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權利證書的發放、變更、注銷,土地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授權經營,房產交易、租賃登記,房屋征收補償;
(五)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中標合同簽訂、建筑安裝造價,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六)固定資產投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技術合同認定,技術改造、技術轉讓、所有權轉讓、股權轉讓以及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境內企業對外投資、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
(七)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價格備案,醫療保險費結算,單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
(八)企業用工,外籍人員就業,殘疾人就業,重點群體就業;
(九)商業性的演出、賽事,會展,書畫以及藝術品售賣,彩票銷售;
(十)進出口報關,進料加工,對外付匯,客貨運輸,電力、自來水、燃氣供應;
(十一)涉稅信息目錄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涉稅信息時,對涉稅信息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將涉稅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房屋、林權等不動產登記時,對不能提供稅務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出具的完稅憑證、減免稅證明或者被查封不動產解封決定的,不得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不動產登記機關在稅務機關依法查封不動產需要其協助執行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不動產登記機關在稅務機關依法委托拍賣納稅人以及其他涉稅人員的不動產時,應當依法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因稅收管理和查辦涉稅案件,需要查詢納稅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員身份證明、居住情況、賓館酒店住宿情況、出入境記錄等信息,以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遇有妨礙公務時要求公安機關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對稅務機關依法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及線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對不能提供車輛購置稅、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以及購車發票的,不得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在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時,對不能提供二手車交易發票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證明、憑證的,不得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部門應當根據稅務機關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繳稅款且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條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立的賬戶及存款依法查詢、凍結、扣繳稅款或者對涉嫌稅收違法案件人員的儲蓄存款依法查詢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人民銀行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單位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對銀行、證券、保險等涉稅事項的辦理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商業性的演出、賽事、會展、拍賣、經貿交流等活動的主辦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訂立合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報送活動舉辦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并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 對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因條件變化已不符合稅收優惠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同級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發現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規定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并依法追繳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納稅人在納稅后知道可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而沒有享受的,經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核準后,應當依法退還已超額繳納的稅款。
第二十二條 審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應當將審計、檢查發現的涉稅問題書面告知同級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反饋有關查處情況。
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繳稅款;在進行破產清算時,人民法院發現未結清稅款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四章 納稅服務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制度,公開稅種稅率、稅收政策、辦稅程序、服務規范、減免退稅、權利救濟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創新服務方式,改善辦稅服務設施,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簡化申報征收程序,降低納稅人成本和涉稅風險。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完善首問責任、預約辦稅、延時服務、一次性告知、自助辦稅等制度,縮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稅時間。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服務合作機制,采取國稅、地稅互設窗口、共建辦稅服務廳、共駐政務服務中心等方式,實現一家受理、分別處理、限時辦結反饋的服務模式,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規范、簡化合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報表資料,逐步實行納稅人涉稅信息國稅、地稅一次采集,按戶存儲,共享共用。可以從信息系統提取數據信息的,不得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重復報送。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不得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或者指定稅務代理機構。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依法明確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為偏遠地區或者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得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暢通救濟渠道,建立稅收政策執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和稅收征繳異議協調、調解機制,及時化解征納爭議。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稅務機關應當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落實監督檢查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組織對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評議和監督,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制度和稅務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督促納稅人依法納稅。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準備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檢舉人保密。
對被檢舉的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稅信息或者不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財政部門、稅務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稅收流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和流失程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征收返還、預征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應當依法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保密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涉稅信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二)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實施。2014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稅收保障辦法》同時廢止。